国浩视点 合伙型半岛体育-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基金越权担保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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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合伙型基金作为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的基金,理应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调整与规范。《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对外担保设置了明确的强制性要求。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型基金对外担保的基本原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默认规则,合伙协议可作出例外约定。换言之,《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且合伙人可以通过合伙协议作出其他约定,如约定其他表决机制进行决策;如没有约定,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规定充分尊重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本质,尊重合伙人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之间基于信任而联合,对外担保可能产生或有债务,直接影响合伙人的权益与责任承担,因此必须赋予全体合伙人对该类重大事项的决策权。
政府投资基金作为带有政策性导向的特殊基金,其对外担保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由于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多为财政资金,其运作需遵循国有资产管理、预算管理等相关规定,核心目标是服务国家战略、推动产业升级、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等公共利益。因此,实践中,多数合伙型的政府投资基金的合伙协议中,通常亦明确禁止对外担保或对外举债。这一要求既是为了防范国有资产流失,也是由其政策性定位所决定的。
因此,实践中多数合伙型基金一般会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允许对外担保,对于少数因业务需求(如并购基金杠杆融资、关联方互助等)允许对外担保的基金,其合伙协议中也会设置极为严格的约束条件。典型的约定包括:明确担保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一定比例;限定担保对象,仅允许为被投企业、关联企业等特定主体提供担保;设定多重决策程序,要求经投决委全票通过后再提交合伙人会议审议;规定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如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担保等。这些约定本质上是对《合伙企业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践行,通过细化规则确保担保行为在可控范围内实施。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对合伙型基金对外担保作出明确要求,无论合伙协议是否约定,均不得违反。实践中,部分基金管理人可能认为只要合伙协议未禁止即可随意提供担保,但这一认知是错误的。若合伙协议未对担保决策机制作出约定,则默认适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策规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担保行为构成越权。因此,合伙型基金在筹划对外担保时,首先需确认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核心要求,确保决策主体、表决程序合法合规。
除要遵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外,合伙型基金对外提供担保还应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对于对外担保事宜一般需有明确约定,通常合伙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约定以下核心内容:一是明确是否允许基金对外担保;二是允许担保的,需明确担保的范围、限额、对象、决策机构与表决规则,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多数同意还是其他机制;三是要明确关联担保的特殊要求;四是明确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等。如果合伙协议未明确约定允许对外担保,则应被视为不允许担保。如果基金后续确有担保需求,则需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的方式,对原协议进行变更。
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决委”)作为决定基金投资和管理的专业决策机构,其前置决策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基金的投决委一般由具备专业投资经验、风险判断能力的人员组成,能够对担保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水平进行专业评估。在决策过程中,投决委需重点审查以下内容:被担保方的信用状况、偿债能力;担保事项与基金主营业务的关联性;担保金额与基金净资产的比例;风险防控措施的有效性(如反担保、抵押等);担保行为对基金投资回报的潜在影响等。投决委的决策意见应形成书面决议,作为合伙人会议审议的核心参考材料。投决委作出决策后,再提交合伙人会议进行审议通过。
而合伙人会议作为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对担保事项拥有最终决策权。合伙人会议的审议重点在于担保事项是否符合全体合伙人的整体利益,决策程序是否合规等。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若无特殊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若合伙协议约定了其他表决比例(如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则应严格按照约定执行。在表决过程中,关联合伙人应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参与表决,以确保决策的公正性。例如,基金为管理人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作为关联方的合伙人应回避,由非关联合伙人进行表决。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应形成书面文件,由全体参会合伙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履行严格的关联交易审查与决策程序。在审查与决策过程中,需要对关联担保进行审查,对关联担保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其中,合理性审查应重点关注担保条款是否公允;必要性审查应重点分析基金是否必须提供该担保,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方案,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与风险偏好。例如,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担保以支持其融资扩大生产,若该被投企业是基金的核心投资项目,担保行为有助于提升项目价值,则更利于必要性之论证;但若为与基金业务无关的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则可能难以证成担保之必要。
一是,未经依法授权使用合伙型基金的印章在担保合同中盖章。这种形式是最常见的越权担保类型。基金管理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使用基金公章、营业执照,以基金名义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形式上具备完整的签章要件,债权人通常会基于公章的公示效力相信担保行为的合法性。例如,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某100亿元规模的政府引导基金中,执行事务合伙人(即基金管理人)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使用基金公章,以基金持有的某项目公司股权为自身实控人提供质押担保。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上有基金公章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章,形式上无明显瑕疵,但因缺乏合法授权与决策程序,实质上构成越权担保。
二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担保合同中盖章。这种情形下,执行事务合伙人通常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后果通常由合伙企业承担。但这一代表权限并非无限,若执行事务合伙人未获担保授权,仅以自身名义盖章对外提供担保,主张其行为代表基金,则可能构成越权。例如,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基金对外担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以自身公章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担保合同且未加盖基金公章,亦构成越权担保。
此类越权担保的认定核心在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行为是否超出了其法定或约定的代表权限。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代表权限限于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授权的范围,对外担保作为重大事项,若未获明确授权,其代表权限应受到限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审查合伙协议中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的约定,以及债权人是否知晓该权限限制。例如,在(2020)苏01民终632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即在合伙协议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无权单独代表合伙企业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则属于越权行为。[注1]
通常而言,合伙型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具有直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权限,但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合伙事务。据此,委派代表对外具有代表合伙企业的法定身份,但其代表权限受法律规定与合伙协议约束。原则上,委派代表在权限范围内的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应视为合伙企业行为。但在涉及“需特殊决策的重大事项”时,其未经有效决策即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对外行为,即属于越权行为,不视为合伙企业行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据此,委派代表对外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合伙协议约定的决策程序授权,仅凭身份签字构成越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此类担保行为对基金不发生效力,核心原因并非委派代表缺乏代表身份,而是担保事项未履行法定或约定的决策程序;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委派代表已获得合法有效的决策授权,且自身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例如,在(2020)沪74民初585号案中,法院认为,许某作为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虽然在身份上与另一合伙人系母子关系,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承诺为他人提供担保已获得另一合伙人的知情同意或事后追认,故合伙企业的对外担保应认定为无效。[注2]
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与实践案例的复杂性,合伙型基金越权担保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普遍遵循《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逻辑进行。《民法典》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九民纪要》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现《公司法》第15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据此,笔者对2020-2025全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合伙企业越权担保的司法案例进行检索梳理,发现不同法院对于合伙企业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虽存在“无效”与“有效”不同结果,但整体上形成了以“善意认定”为核心的裁判规则。根据梳理,法院对于合伙企业越权担保案件的裁判思路如下:第一,审查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是否按照《合伙企业法》第31条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决策及表决机制,如未履行,则构成越权行为。第二,若构成越权行为,则需进一步审查订立合同时的债权人是否是善意的,若债权人善意的,则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473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已经三位合伙人一致同意,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越权行为。《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债权人未提交其他合伙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故债权人非担保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行为无效。[注3]在(2021)京民终72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合伙协议》约定如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该等事项也未授权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债权人银行提交的《合伙人会议决议记录》上仅有执行事务合伙人盖章,没有其他合伙人签章,不符合《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故该合伙企业未履行内部决议决策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签署《质押合同》构成越权代表,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担保效力。”[注4]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的首要标准即是债权人是否审查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已经有效决议(如是否审查对外担保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在(2020)苏01民终6324号案件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债权人一方,应审查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担保是否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出现债权人事先未审查、全体合伙人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对外担保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在(2021)京民终72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持有《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无权代表签署《质押合同》,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属于应当明知,故不构成善意。”
但对于善意的认定不能仅以债权人是否有积极作为来判断,应综合企业形式、交易性质、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在(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合伙企业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得出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注9]该观点在(2021)京03民终1079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提及。
第一,债权人是否审查了合伙协议及相关决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应要求基金提供合伙协议,核查其中关于担保决策程序的约定,并要求提供符合约定的决策决议(如合伙人会议决议、投决委决议)。审查标准为合理审查,即审慎的形式审查,只要相对人对决议的签字盖章、表决比例等进行了初步核查,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即应认定为善意。若决议存在伪造、变造等情形,但相对人无法知晓,不影响善意的认定;但若相对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未进行任何审查,则构成非善意。
第三,担保行为及其决策依据文件是否存在明显异常情形。若担保行为存在明显不符合商业逻辑的情形,或决策依据的文件存在明显错误,债权人未提出异议或进一步核查而接受担保,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如在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解放路支行与郑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某润律所主营业务并非对外担保,且主债务人经办人同时代表某润律所签署保证合同,存在明显反常;债权人齐鲁银行未要求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决议,亦未核查《股东会决议》仅单一合伙人签字的异常情形,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构成非善意,最终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基金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7条规定,合伙人擅自处理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基金可向实施越权担保的行为人(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追偿,要求其赔偿基金因承担担保责任所遭受的损失。若其他合伙人对越权担保存在过错(如未妥善管理公章、未及时制止越权行为),也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若基金的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1) 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这种情形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例如,债权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未审查合伙协议及决策决议,担保人(基金)未加强对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履职约束和公章管理。在(2021)京民终7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债权人银行与基金均存在过错,判决基金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2020)鲁01民终12663号案件中,法院认定在债权人和合伙企业均具有过错的情形下还考虑到债权人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酌定合伙企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注10]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担保无效并不意味着有限合伙人可以免除责任。若基金的自有资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仍有权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认缴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一后果可能对有限合伙人尤其是国资投资人造成较大影响。例如,某国资投资人认缴基金出资10亿元,已实缴3亿元,基金因越权担保被判决承担5亿元赔偿责任,而基金自有资产仅1亿元,则国资投资人需在7亿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无疑会导致国有资产的额外支出。
基金在制定合伙协议时,应明确对外担保的决策及表决机制,避免约定不明导致的风险。建议采用“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明确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基金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若确需允许担保,应详细约定允许担保的范围、限额、决策程序、关联担保的特殊要求等内容。例如,约定“基金仅可为被投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50%,需经投决委全票通过并提交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方可实施”。同时,协议中应明确违反担保规则的违约责任,约定管理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担保的,应向基金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确保担保决策程序的合规性。一是明确决策权限,将担保事项明确列为需经投决委与合伙人会议双重决策的事项,不得授权单个主体单独决策;二是规范会议流程,合伙人会议的通知、召开、表决等应严格遵循协议约定,确保每位合伙人都能充分行使知情权与表决权,会议决议应形成书面文件,由全体参会合伙人签字确认;三是加强公章与证照管理,建立严格的用印审批制度,公章使用需经多层审批,留存用印记录,防止管理人擅自使用公章实施越权担保。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11]《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